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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50號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又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然逾前開第1項所定期間,即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則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範圍,而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或執行法院無涉,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他人冒用身分而偽簽,爰依非訟事件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鳳補字卷第11頁)。
而原告與訴外人林峰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中和市○○路○段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719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92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8,800元,及自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陸續執行無效果,而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之110 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管轄。
而關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依法亦應由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爰併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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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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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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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8,800元 │ 陳玉芳 │ 92年12月8日 │ 92年12月8日 │
│ │ │ 林峰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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