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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馴帆
相 對 人 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鳳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3 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再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第123 號、108 年台簡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8)、同段39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8),及坐落於394 地號土地之2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 )、2141建號即2082號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45)(前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2110 號受理後,由本院執行處合併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3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執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李○○以新臺幣(下同)5,139,999 元拍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0 年2月18日雄院和109 年司執莊字第69014 號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49頁),自堪認定。
而系爭不動產雖已拍定,惟尚未將賣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20,000 元計算,及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本案訴訟為簡易訴訟事件,且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訴訟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000元【計算式:520,000 元×5 %×3 年=78,000元】,是據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78,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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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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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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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 年6 月4 日│400,000 元 │109 年6 月1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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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 年6 月4 日│120,000元 │109 年6 月1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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