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聲,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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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明義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逾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54 號民事確定裁定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24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因急需用錢向民間借款20,000元,實際上僅取得15,000元,並因思慮不周而開立發票日109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本票),嗣因無力繳納利息,相對人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0 年度鳳簡字第230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准供相當之擔保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超企業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債權額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就聲請人對高超企業行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超過16,009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相對人,高超企業行並陳報聲請人為其員工,將自收受扣押命令起每月扣薪2,753 元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以借款僅取得15,000元為由,於110 年4 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

然依聲請人之主張,足認聲請人就其取得之借款15,000元本金均尚未清償,僅清償利息,是其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200,000元僅於超過15,000元部分有所爭執。

又本院固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

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之利息,應屬合理。

準此,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以債權額本金185,000 元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33,300元(計算式:185,000 元×6 %×3 年=33,3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3,300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聲請供擔保33,3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逾本金185,000 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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