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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勝賢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 鄭逸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0年度鳳簡字第245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據其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雖已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尚未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且迄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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