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
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0 年度鳳小字第11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民國110 年11月9 日之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防止被告於開庭有不實在不承認犯罪矯辯之詞等語,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於其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且上開事件乃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本無承認犯罪與否之問題存在,且調取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能否防止被告開庭陳述內容,並無任何關連性,被告欲為何陳述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是原告主張聲請調閱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能防止被告於開庭中不承認犯罪矯辯之詞云云,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