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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建力之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38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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