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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予嵐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報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10 年2 月8 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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