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11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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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國展
蔡鍾珮
蔡榮傑
蔡文春
林蔡英懷
劉蔡英絨
林加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三清宮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劉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86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是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918,000 元(計算式:4,500 元/ 平方公尺×204 平方公尺=918,000 元),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6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865 元(計算式:918,000 元+84,865元=1,002,865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2,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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