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12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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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宗廉


被 告 簡正明
簡金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正明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簡金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二)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簡正明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9 元、請求被告簡金復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等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一

、二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一、二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72 平方公尺(計算式:60平方公尺+3.72 平方公尺=63.7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25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

是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588,221 元(計算式:24,925元/ 平方公尺×63.72 平方公尺=1,588,221 元),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 元後(計算式:199 元+12元=21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432 元(計算式:1,588,221 元+211 元=1,588,432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88,4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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