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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周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基等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福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㈡洪福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蘇浩志、洪福基應將與黃益豐簽署之債權契約「影本」及最新債權餘額提供予原告;
㈡蘇浩志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數額俟第一項行為完成後補陳之。
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相關資料),及提供原證一所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清楚完整書面資料,俾使本院核定先位之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先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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