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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周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基等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福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㈡洪福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被告蘇浩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593,000 元、系爭車輛所供擔保之債權額為90,000元,有「8891中古車網」網頁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車輛之價額高於供擔保之債權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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