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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000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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