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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蘇郁涵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其主張內容均在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0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以原告等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6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3.6 +1.81)㎡×申報地價2,080 元/ ㎡×4 %×7 年=78,86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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