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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晒花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世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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