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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34,487元,並記載「被告一再對調解內容不予履行,顯見其並無意對此案和解,請求逕付審判」等語,但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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