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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與被告陳建隆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
㈠被告陳建隆等4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建輝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建隆等4 人應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陳建隆等4 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0萬6,264 元,至於附表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則為159 萬5,770 元(計算式:6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00元/ ㎡×97.78 ㎡+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00元/ ㎡×200.66㎡×1/24+田中央路建物房屋課稅現值35,5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2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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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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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1分之1 │14,700元/ 平方公尺│
│ │ │ │×97.78平方公尺× │
│ │ │ │1/1 =1,437,366 元│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24分之1 │14,700元/ 平方公尺│
│ │ │ │×200.66平方公尺×│
│ │ │ │1/24=122,904 元(│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3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分之1 │ 35,500元│
│ │房屋 │ │ │
│ │ │ │ │
├──┼──────────────┼─────┼─────────┤
│4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分之1 │查無房屋稅設籍資料│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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