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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蔡明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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