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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史芬慈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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