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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蔡繐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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