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鄭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杜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之租金,請核准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86 元;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186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6,186 元,此部分與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額租金之間,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而第三項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至於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難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
從而,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320 元(計算式:租金6,186 元/ 月×12月×10年=742,320 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349,02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1,349 元(計算式:349,029 元+742,320 元=1,091,3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