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21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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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何春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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