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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原告與被告李仲修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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