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2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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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譽耀
被 告 李政龍
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龍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367-1地號土地、同段368地號土地及建造於其上之建物 108號建物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9萬元【計算式: 240,000元-150,000元=90,000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114萬840元【計算式:3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4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36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 分之1+ 3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5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1,140,840 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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