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25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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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憧之繼承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繼承人謝坤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謝坤憧之繼承人」,使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對象不明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謝坤憧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第一類戶籍登記謄本及陳報正確之全體被告姓名年籍及地址;

並請提出繼承人是否已向少家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並應依全體繼承人補正明確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址及依被告人數補正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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