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6萬7,600 元(按系爭房屋為非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非自住部分129,000 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38,600元=167,6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