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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崇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如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2、87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未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而原告及被告陳麗如前於本院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93406 號等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共以新臺幣(下同)3,199,100 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就上開拍定取得持分為100 分之20、被告陳麗如為100 分之80),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820 元【計算式:3,199,100 元×原告持分20/100=639,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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