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補,40,2021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周天景


被 告 周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迄未查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