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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原告與被告劉兆雄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劉兆雄、劉**(A)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同段244-3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9)及同段31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B )應塗銷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兆雄、劉**(A)公同共有。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34,946 元(本院卷第8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0 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110 年課稅現值計算,共計1,787,443 元【計算式:(244-2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908元/ ㎡2,129 ㎡權利範圍159/10000 )+(244 -3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300元/ ㎡253 ㎡權利範圍159/10000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4,800 元=1,787,4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0 年3 月3 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0830523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85頁),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4,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9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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