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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江緯璿
相 對 人 伍珈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181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1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18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0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 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10萬910 元;
惟相對人向異議人實際借款金額為12萬元,存摺轉帳明細未能全數釋明,實因部分款項為現金交付及信用卡刷卡所致,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之雙方手機通聯記錄可證相對人實係向異議人借款12萬元。
從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萬元,及利息1 萬2,000 元、證物影印費用100 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於理有據。
爰依法聲明異議,准請求標的金額為12萬元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0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及於110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1樓之5 之住所,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3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提起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全部失其效力,應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全部失其效力,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即無實益,是本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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