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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清賢
相 對 人 程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 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5 日111 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11 年3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卷第29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算至111 年4 月4日即行屆滿,因遇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1 年4月6日即始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 年4 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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