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事聲,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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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天仲

相 對 人 A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4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8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A女有說謊、在網路釣魚敲詐金錢之事實,本院未詳查證據而為錯誤判決;

又A女於審判前未繳納裁判費,判決後本院又向被告追討,不符情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鳳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A女予以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認聲請人一部勝敗,並經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聲請人負擔5%;

經兩造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而告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參。

本案訴訟既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裁准確定,相對人自可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惟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由本院依職權依確定判決向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此觀前引規定可知,聲請人以此提異議,並無理由。

㈡又本案訴訟中,就相對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範圍,係相對人起訴及上訴而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

相對人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10,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元一節,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另所提異議事由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認定爭執事項,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依前引意旨,非本程序所得審究,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異議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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