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周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7日,遂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7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593506、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屆期後於110年9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