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起
-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於114年9月5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之母即訴外人白月花為舊識好友,
- 三、被告二人則以:否認原告與白月花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白月花與其有系爭借貸之法律
-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㈢、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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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羅佑麟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李世喆
李世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3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於114年9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下稱乙○○○)及被告丙○○(下與乙○○○合稱為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之母即訴外人白月花為舊識好友,兩人住處相近,且因同為教師、互相幫忙教學事務而熟識。
白月花因積欠銀行20萬元之債務,白月花雖曾央求乙○○○幫忙,但遭乙○○○拒絕,故白月花始向伊借款尋求幫忙,適伊107年5月3日收到銀行信貸放款之60萬元,伊乃於同年月14日領取現金29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白月花(下稱系爭借款),並與白月花約定,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300元至清償之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因與白月花熟識,故當時並未書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
嗣白月花因病無法自行處理財務,乃由伊代為處理其名下財務,伊處理完畢後,連同處理情形及白月花借款每月清償金額部分,均有於110年7月24日一併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白月花、訴外人即白月花之同居人甲○○及被告二人。
又白月花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前,就系爭借款已清償9萬2,000元,尚餘10萬8,000元未清償,伊曾請被告二人依白月花生前每月給付2,300元之方式清償所餘欠款,惟遭被告二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而拒絕,故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已有屆期7個月之1萬6,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而111年6月後之各期款項,因被告二人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而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以:否認原告與白月花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實際上是甲○○向原告所借,並非白月花,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系爭借款予白月花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並無理由。
甲○○在白月花生前即多次盜領白月花郵局帳戶款項,甚至在白月花死亡後仍持續盜領,盜領總金額高達92萬1,417元,白月花生前本欲對甲○○提起告訴,但因與甲○○交好之原告出面阻止乃作罷,但甲○○也只匯回38萬元,而白月花之手機於均由甲○○占有中,伊等二人於白月花死亡後曾透過原告要向甲○○取回白月花手機,惟原告竟稱甲○○還要使用,伊等二人感到無言,原告明知系爭借款是甲○○所借,卻串聯甲○○要伊等二人清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白月花與其有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二人於白月花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14日提領現金紀錄之存摺內頁、原告與白月花、被告二人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9101號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白月花及被告二人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8、43頁),為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究者,為㈠原告與白月花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白月花尚未清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白月花向其借款一節,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91年起即與白月花交往,交往期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白月花生前有辦理汽車貸款,後來汽車貸款最後有20餘萬元未清償,所以白月花107年間才會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清償汽車貸款,當時白月花跟原告約定每月清償2,300元,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白月花要清償分期款項時,都是伊開車載白月花前往,白月花一直還款到110年10月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證人詹素娥到庭證稱:伊於97、98年在原住民族語教學活動上認識白月花,伊知道甲○○與白月花有交往關係,伊從南投到高雄擔任原住民族語相關比賽評審時,都會找白月花聊天吃飯,見面聊天或是講電話時,白月花有提到其出車禍後,幸好有甲○○開車載她,也有提到羅老師(即原告)借她20萬元協助她解決財務困境的事情,且未收利息,她也有提到每個月固定還羅老師一些錢,但每個月還多少錢就沒有特別說,我就是單純聽她說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洪心翎則證稱:伊小孩是白月花之原住民族語學生,所以伊常跟白月花和甲○○碰面吃飯聊天,他們二人也會來找伊串門子,基於禮貌會稱呼甲○○姨丈,但伊知道甲○○與白月花二人無婚姻關係,白月花跟伊聊天時不會特別提到被告二人,如果是甲○○提起被告二人,白月花都有制止甲○○不要多說,說家醜不可外揚等語,白月花有跟伊提到曾向原告借款,伊問白月花借多少,白月花是說借了「20」,白月花也有跟伊表示不知道如何清償這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故從證人詹素娥及洪心翎之證述可知,渠等因與白月花相識交好,故白月花與渠等聊天談話中均有提到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乙事,此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詹素娥及洪心翎與兩造並非熟識亦無夙怨,應認不存在有危害故人之子或偏袒原告之虛偽陳述動機,況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更無需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參以原告所提出本院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對白月花為債務免責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91至93頁),亦足認定白月花生前確實因債務問題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存在,足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又證人詹素娥及洪心翎雖未親眼見聞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白月花之事實,然白月花既曾分別向渠等提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乙情,且證人甲○○亦證述每月均固定由其駕車載白月花至原告處清償分期之借貸款項,堪信白月花確有收受系爭借款,並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證人甲○○證述白月花自107年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還款2,300元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白月花自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間,每月均有按期給付2,300元說法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白月花就系爭借款已清償9萬2,000元【計算式:2,300(元/月)×40(月)=92,000元】,尚餘10萬8,000元未清償之說法可信。
3.被告二人雖辯以系爭款項係甲○○向原告所借,並非白月花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又被告二人辯以證人詹素娥證述不清楚系爭款項係白月花收受、抑或是甲○○收受,而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款項予白月花而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倘若白月花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則難以想像白月花會在與證人詹素娥及洪心翎之聊天閒談中敘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向證人洪心翎表達憂心無法清償借款之心情,是縱證人詹素娥及洪心翎未親見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白月花之過程,然既有證人親身見聞白月花所述之間接事實,則亦可據以推論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白月花之事實存在,至於系爭款項究係由白月花收受、抑或是由白月花收受後再轉交甲○○、甚或者由甲○○代白月花收受等,均無礙原告與白月花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說法,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白月花生前與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款至110年10月已清償9萬2,000元,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白月花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白月花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白月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堪信為真實。
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已屆期但未清償之金額為1萬6,100元【計算式:2,300(元/月)×7(月)=16,100元】,故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6,1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與白月花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二人應於繼承白月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且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就已屆期之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情形,實可預見被告二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借款,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預就未屆期債務請求被告於繼承白月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白月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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