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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柔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12333809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332,57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中街與內厝路口處,因該處道路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裂凹洞,且無警示標誌,致原告失控滑倒,原告之右膝、右足踝因此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89,176元、看護費1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7萬元,共計332,576元。
被告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有上開缺失,自屬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23日發生,但其卻於111年8月1日方報案,該時現場已查無跡證,所提證據亦與原告說詞有所矛盾,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上開地點因系爭水溝蓋發生系爭事故一情。
另系爭水溝蓋本身並無破損、斷裂,縱水溝蓋邊繳之道路有破損,不必然發生摔車結果。
又縱原告有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在2天後之霖園醫院就醫所診斷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未提出需6個月休養及專人看護之證明,此部分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雖據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安裝及維護為其職責範圍一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0頁),惟就原告在上開時地因系爭水溝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有上開傷害一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之高市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原告係事後報案(報案時間:111年8月1日15時30分),無現場及跡證可供測繪,肇事因素不予分析等語(參同上卷第83頁),是上開登記聯單僅係依原告一方陳述作成,尚難作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憑證。
㈡又證人王復美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大寮區內厝街跟新庄路口處熟悉,我有參選里長,該區是我的選區,我會去拜票。
111年7月23日有在該路口,當時正在該路口附近拜票,看到原告在該路口摔倒,我有跑過去詢問原告是否要就醫,我自己也有紀錄;
原告當時剛從地下室出來要轉彎,轉彎出來就摔在孔蓋的地方,未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是騎到那邊突然摔倒,我就過去查看,因為原告很痛在呻吟,我就跟他說先就醫,有什麼事再找我等語(參同上卷第194至195頁),惟其卻同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倒,是因為原告的地下室出入口剛好跟我拜票當時是面對面,因為我在等他們從地下室上來,要跟他們道早安拜票,原告從地下室上來就在那邊摔倒;
那邊是車道,當時是上班時間,原告應該也是要上班騎經那邊就摔倒等語(參同上卷第196至197頁),可知王復美所證其目擊車禍之時點為早上之上班時間,顯非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晚間6時許(晚間6時許亦非社會通念上之上班時間),是若非其為虛偽證述,則參照如下㈢所述,或可認因上開地點類似事故有多起,王復美所目擊者並非系爭事故。
又王復美雖稱其留有紀錄,並有當時拜票之照片等語,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函請其提出上開照片或拜票行程表等資料(參同上卷第297頁),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王復美提出到院,是其證詞既有前述不符之處,實難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憑證。
㈢原告雖另提出原告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俊嘉與證人余月雀之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外放,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欲證明上情。
惟原告雖稱目擊者為余月雀(參同上卷第101、149、159頁),然上開譯文卻非黃俊嘉與余月雀本人之對話內容,而係黃俊嘉與余月雀之夫間之對話,是該譯文內容已顯非余月雀本人之證述。
況自上開譯文內容,可知余月雀之夫與原告並不相識,且自附錄所引之譯文內容,可知在該處騎車摔倒之情形有多起,而當黃俊嘉追問:「我老婆也1個嘛」時,對方僅回答:「嗯」,在黃俊嘉描述機車騎士摔倒後被扶起之情景,對方則僅回答:「對啊」等語,惟因該處發生類似事故有多起,此從該譯文中該2人對話可知,而機車騎士摔倒後由鄰居或其他用路人扶起,並非少見,黃俊嘉亦陳稱其當時在扶原告起來時並未表明其為原告之夫之身分(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縱認余月雀之夫曾目擊過類似事故,惟自上開譯文,亦無從認定其所目擊之情景確為原告本人發生之系爭事故,自難遽認原告所述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述曾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設置管理之水溝蓋有欠缺,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一節,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述可採。
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黃俊嘉(下稱甲)與余月雀之夫(下稱乙)對話內容譯文節錄〕:
甲:有人在家嗎?您好,不好意思打擾一下,請問你還有印象我老婆摔倒,你有幫忙扶她起來,在水溝蓋這裡。
乙:對,在這裡。
(中略)
甲:你應該有印象有很多人在那摔倒,我老婆也在那摔倒。
乙:那天就有2個。
甲:我老婆也1個嘛。
乙:嗯。
甲:她剛好摔下去,我剛好在她後面,我們一起扶她起來,她壓到水溝蓋凹洞。
乙:對啊。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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