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10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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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純純
被 告 黃小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1,2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58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王公路58巷34號前,因酒後騎乘肇事車輛,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王公路58巷3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80元(含工資費用20,925元、零件費用20,35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惟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僅能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原廠維修金額過高,故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及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41,280元(含工資費用20,925元、零件費用20,3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照片、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派工單、送貨單、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112至1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9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之處,系爭車輛雖非依順行方向停車,惟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張建清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比系爭車輛更靠近馬路,甲車輛經初判表認定並無肇事因素,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等語。

觀諸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未繪製車道線、無路面邊線等語,參以本件事故現場圖繪製甲車輛、系爭車輛分別距離馬路寬度為40公分、60公分,有調查報告、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5頁),是甲車輛停放位置確實相較於系爭車輛更靠近馬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有此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依順行方向停放,均不影響肇事車輛是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固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僅係交通違規,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全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80元(含工資費用20,925元、零件費用20,355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有凹陷、擦痕、掉漆,及車門把手上有黑色擦痕、輪框有黑色磨損痕跡、右側車門靠近輪胎處有大片白色擦痕有擦痕,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80、87至8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車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8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55÷(5+1)≒3,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55-3,393)×1/5×(8+3/12)≒16,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55-16,963=3,39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9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317元(計算式:3,392元+20,925元=24,317元)。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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