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1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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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方善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雅倫所有並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33元(含鈑金費用6,160元、烤漆費用11,273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楊雅倫,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身分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西側路邊倒車並欲迴正車頭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停放於鳳林一路西側路邊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433元(含鈑金費用6,160元、烤漆費用11,27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右後車門及葉子板均有擦痕、右後車門下方飾板有刮痕,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4、8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433元均屬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433元,應有理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3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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