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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77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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