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龍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9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9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計算,應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欠19,72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9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8%)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8%)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8%)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8%)20%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中就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8%)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合併利息計算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8%之10%計算,始為妥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