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153,2022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吿暱稱「張○○」、「章魚」,為○○居民,為「○○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環境保護聯盟」委員,且為台灣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並曾於民國107年參與○○鎮長選舉,於109年參與立法委員選舉。

被告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雄高工)主任,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自承為屏東立法委員莊瑞雄服務處主管,長期以臉書假帳號網路暱稱「盧小玉」、「蘇秦」,於○○半島臉書社團發表意見,因與原吿政治立場不同,時常針對原吿攻擊。

原吿一開始僅封鎖被告不予理會,詎被告變本加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蘇秦」之暱稱,在「○○縣臨時政府∥○○半島公共論壇」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文字發表內容為「北港香爐 眾人插 ○○香爐會如何呢」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原吿不甘受辱,對被告提起性騷擾申訴,高雄高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均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吿具有律師資格,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在○○地區具有知名度,被告為人師表,竟以性別歧視之系爭留言羞辱女性,且系爭社團會員達四千多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以「蘇秦」之暱稱發表系爭留言,但我是附和上面的留言,我不認識系爭社團上的人,也沒有跟他們見過面,我沒有性騷擾的意思,但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留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不爭執並願意賠償,惟認為原告請求之100,000 元過高,事發之後我自己向原告承諾退出系爭社團且已退出,我真的對原告很抱歉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吿主張被告為高雄高工主任,於108年11月8日,以「蘇秦」之暱稱,在系爭社團,以文字發表系爭留言,原吿不甘受辱,對被告提起性騷擾申訴,高雄高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均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提出系爭留言截圖、高雄高工109年11月20日高市雄工人字第1097101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9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032876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無性騷擾之意思,然系爭留言中之「北港香爐眾人插」,應係源自知名小說「北港香爐人人插 」一書,而有「北港香爐眾人插」之台語俗諺,且係指女性性生活不檢點之意,非指寺廟供奉神佛之正常拜拜,且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其他網友均以貶損內容之留言評論原吿參與選舉之事,「楊進雄」之網友並發表「看到那句她有沒有當選,要看○○人有沒有那個福氣??我還真希望有那個福氣看到這個人受到報應,人人喊打」之留言,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又先以「蘇秦」之暱稱發表「只有她的信徒 有福氣」之留言,暱稱「柯毛毛」之網友隨即以「可以拿香貢拜嗎?拜完記得把香插到香爐去 不准亂丟喔!不然會被神明懲罰」之留言回應,被告即以「蘇秦」之暱稱發表系爭留言,有此等留言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並於高雄高工擔任教師,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北港香爐眾人插」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留言中之「○○香爐」係指原吿甚明。

又系爭留言除涉及性別,更帶有調侃原吿性生活不檢點,而有歧視、侮辱原吿之意,已使原吿感受冒犯之情境,損害原吿之人格尊嚴,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原吿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吿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律師,月收入約80,000 、9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輛;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教師,教師薪資年所得約1,30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27筆、土地7筆、汽車1輛、貸款1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末頁證物袋)。

復審酌原吿主張其為「○○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環境保護聯盟」委員,並曾參與○○鎮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吿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暨本件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吿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吿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原吿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