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4元,及自民國(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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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行駛,行經成功南路37號門牌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姚幸雅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彥佑停放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房屋)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萬6,786元(工資費用1萬7,306元、零件費用1萬9,480元),姚幸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姚幸雅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64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6,786元(工資費用1萬7,306元、零件費用1萬9,48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80÷(5+1)≒3,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80-3,247) ×1/5×(3+2/12)≒10,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80-10,281=9,199】,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30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6,505元(計算式:9,199元+17,306元= 7,005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彥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時,系爭車輛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80公分,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顯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1頁)。
是以,因林彥佑違規停車,將增加系爭車輛遭其他用路車輛擦撞之風險,則林彥佑違規停車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八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二成之責任。
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2萬6,505元,業經前述,則經本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1,204元(計算式:26,505元×80%=21,20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204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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