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2月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 (四)關於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雖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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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慈樺
訴訟代理人 鄭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右側因而碰撞由訴外人王德麟停放於路肩、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215元(工資26,885元、零件費用12,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看到系爭車輛,只知道有擦痕,修復費用不用10,000元,被告願意賠償20,000元就已經偷笑了,被告是身心障礙,沒有在賺錢,被告的父母也沒有在賺錢,調解的時候本來是要以10,000元賠償,但原告說要2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但要分期給付,要寫和解書的時候,原告說要在今年2 月之前1 次付清,就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雖然是白線,但前面都是紅線,當時是深夜才會撞到,被告的肋骨還斷3 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0頁),被告就此除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過高乙節所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215元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佐以前揭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自左後方起迄左後照鏡處均有大面積刮擦痕,左後照鏡斷裂毀損,其中一左側輪胎鋁圈並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29至33、75至78頁)。
參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機車行駛於路肩,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後,刮地痕長達10.7公尺,肇事機車右側並有明顯刮擦痕一情,有系爭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0頁),足認系爭車輛前開受損狀況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不用1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無足採。
(三)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215元,其中工資26,885元、零件費用12,33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5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110年2 月18日發生時,已使用10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30÷( 4+1)≒2,4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330-2,466)×1/4 ×(0+10/12 )≒2,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30-2,055 =10,27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7,160元【計算式:10,275元+26,885元=37,16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雖然是白線,但前面都是紅線,當時是深夜才會撞到,被告的肋骨還斷3 根云云,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違反何規定。
而按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揭。
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側,係屬路肩,且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得停車處所,且停車位置左側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系爭車輛係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位於路肩一情,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67、71、73至75頁),參以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承係因服用失覺失調症藥物發生之事均無記憶等語,有此談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因服用失覺失調症藥物導致不能安全駕駛,進而騎乘肇事機車於路肩,且依當時之照明,該路段並未有過於昏暗造成視距不良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自均為被告,王德麟並無過失。
被告此節之抗辯,顯無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0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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