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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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400巷30弄與鳳捷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瑞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角,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836元(含工資費用22,099元、塗裝費用12,844元、零件費用10,893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中鋼保全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159至1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18頁、第127至1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中山東路400巷30弄之單行道逆向由西向東直行行駛,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由鳳捷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角發生碰撞。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836元(含工資費用22,099元、塗裝費用12,844元、零件費用10,89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角之保險桿鈑金凹陷、有裂痕、刮痕數道、右後車燈組與後保險桿相連接處裂開,右後車燈組與車身無法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頭鈑金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161至16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1日,已使用0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0,2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93÷(5+1)≒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93-1,816)×1/5×(0+4/1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93-605=10,288】,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099元、塗裝費用12,8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5,231元(計算式:10,288元+22,099元+12,844元=45,231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3月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1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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