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1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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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楊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榮俊,嗣變更為楊熾宗,並於111年5月6日出具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31日交人字第1117100189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99公里900公尺處,因故撞損高速公路護欄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系爭設施之修復費用為1 萬5,300元,被告同意給付,並於109年7月21日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予原告收執。

惟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4日及11月5日發函催請被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系爭設施損害照片、原告109年7月24日南白字第1095460991號及109年11月5日南工字第109226151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提出主張及證據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原告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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