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401元,及其中5,7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 七、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九、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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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401 元,及其中5,799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依約應給付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 5,799 元、專案補償款1萬1,602元,共1萬7,401元。
台灣之星嗣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7,401元,及其中5,799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0年3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復原告並未舉證該債權讓與通知業已於108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其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8 年2月2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被告簽收債權讓與通知書之翌日即11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01元,及其中5,799元自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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