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2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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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楊宗賢
被 告 蘇泰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學習腳底按摩、全身指壓及刮痧拔罐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並約定給付原告學習費用3萬元,並自110年9月5日起分6期給付之,雙方並簽立有學習技術契約。

原告至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將系爭技術教授予被告,被告於每次授課結束後均有於教學簽到表上簽名,詎原告完成系爭技術之全部教學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學習費用,原告雖以電話催告,仍未獲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學習技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學習技術契約及被告簽名之教學簽到表為證(本院卷第13及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提出主張及證據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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