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1,鳳小,22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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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上364.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柳韋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117元(含工資費用47,944元、零件費用17,173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柳韋名,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尾於上開時、地遭到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65,117元(含工資費用47,944元、零件費用17,1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柳韋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107至1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道0號北上364.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同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117元(含工資費用47,944元、零件費用17,17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107至121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備胎室蓋板」之零件費用2,650元、「左、右後燈座板烤漆」之工資費用770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係自電腦螢幕翻拍或黑白照片,尚無法清楚顯示「備胎室蓋板」、「左、右後燈座板烤漆」之實際受損情形為何,有此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出更清楚的照片;

從車損照片尚無法確認受損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柳韋名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僅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語,並無「備胎室蓋板」、「左、右後燈座板烤漆」有受損等記載(本院卷第75頁),尚難僅憑估價單及前開車損照片逕認有原告所述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備胎室蓋板」之零件費用2,650元、「左、右後燈座板烤漆」之工資費用770元與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是以,此2項費用合計3,420元(計算式:2,650元+770元=3,420元),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而估價單其餘維修項目,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鈑金凹陷、烤漆脫落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61,697元修復即可(計算式:65,117-3,420=61,697,零件費用14,523元、工資費用47,17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7日,已使用5年5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23÷(5+1)≒2,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23-2,421)×1/5×(5+5/12)≒1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23-12,103=2,42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7,174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49,594元(計算式:2,420元+47,174元=49,59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94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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