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
- 三、被告則以:我於106年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的船長,107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吿於106年2月20日聘任被告擔任船長,農委會於110年6月
- ㈡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
-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五、綜上所述,原吿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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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被 告 詹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0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吿又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吿100,000元(本院卷第7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經兩造合意就債權債務數額抵充後,被告同意再支付100,000元予原吿,經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10年9月10日開始每月還款20,000元至111年1月10日止(下爭系爭和解書),惟屆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於106 年2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的船長,107 年間我跟原告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我就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所以原告公司就將我的船員手冊、船長執照、話務員執照、救生滅火執照扣押,扣押之後我就沒辦法出港,可是卻在110 年6 月2 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我在外海有轉載漁獲,但沒有提出轉載證明,說要罰我錢,所以我就寫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叫原告公司出面解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鍵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到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談,在我收到支付命令之前我的認知原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陳鍵。
系爭和解書所載的300,000元並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公司給我的安家費,我取回船員手冊之後發現上面記載的調職及解僱日期與事實不符,和解當天因為陳鍵一直說我有借300,000元,我說沒有,講到最後,陳鍵說我還欠100,000元,因為我想把船員手冊等證照拿回來,就簽署系爭和解書,因為系爭和解書記載的玉山銀行還款帳戶的申設人吳勝智是誰我不認識,而且系爭和解書沒有公司章,所以就沒有按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吿於106年2月20日聘任被告擔任船長,農委會於110年6月2日發文予被告,表示被告擔任「達隆成288號」(CT6-1415)漁船船長期間捕撈之漁獲物委由運搬船「CHITOSE」於108年12月28日在印度洋完成轉載後,於109年1月15日始提交轉載確認書,未依規定於轉載完成7個工作日內提交轉載確認書,涉嫌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可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處罰船長,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吿,表示原吿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執照出海,請原吿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將被告之執照證明歸還,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鍵遂致電被告,被告表示到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洽談,因而於110年8月11日在前開服務處簽署內容如附件之系爭和解書一情,有農委會110年6月2日農授漁字第1101332595B號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2至73頁),自堪認定。
㈡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榮隆,陳鍵為董事一情,有原吿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名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陳鍵為原吿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開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並將陳鍵列為負責人(誤載為陳健),有此存證信函足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陳鍵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公司業務及和解事宜。
再者,系爭和解書甲方欄已載明原告公司名稱,雖其後之簽名蓋章欄位僅有陳鍵單獨簽名及按捺指印,然通觀系爭和解書之全文,可知陳鍵之簽名乃代理原告公司而為簽名,依前開規定,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自不因系爭和解書其上無原告公司大章,而影響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
至於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玉山銀行還款帳戶申設人為吳勝智乙節,乃原吿指定之被告還款匯入帳戶,與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無涉。
被告以不認識吳勝智及系爭和解書沒有原吿公司大章為由,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查系爭和解書係陳鍵基於原告公司授與之代理權,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薪資結算,以及原吿持有之被告船員手冊等執照歸還、上開農委會函文涉及之罰金事宜,進行協商洽談後之結論,自屬兩造為終止並防止進一步爭執,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所載的300,000元並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公司給我的安家費,取回船員手冊之後發現上面記載的調職及解僱日期與事實不符,因為想把船員手冊等證照拿回來,就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既未舉證陳鍵當時明知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被告上開抗辯,縱使為真實,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從而,兩造約定之被告分期付款期限既至111年1月10日止,被告迄未付款,原吿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吿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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