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4時10許,騎乘車號00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乃請求被告給付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2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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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韋翔
被 告 陳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4時10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向北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行駛至瑞福路口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自西向東沿崗山東街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1,312元(工資費用2,501元、零件費用8,811元元),原告因受有體傷而受有身心痛苦,併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12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5至17、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1,312元(工資費用2,501元、零件費用8,811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2年4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11÷(3+1)≒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11-2,203) ×1/3×(2+4/12)≒5,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11-5,140=3,671】,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0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172元【計算式:3,671元+2,501元=6,17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所稱體傷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無所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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