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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淑貞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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