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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于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935 元,及其中4萬6,792元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如逾期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計收前開循環利息外,須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數字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我希望只償還本金4萬6,792元就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攤表、金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希望只償還本金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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